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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发布时间:2006年05月10日 作者:管理员 来源:昆明市房产信息网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该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注册资金15万元以上;

()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下列人员: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2名;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1名,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3人;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5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注册地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第十一条  注册资金不足100万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报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并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由注册地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有关材料,办理继续从业的有关手续。

凡未办理继续从业有关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一律不得继续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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