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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五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发布时间:2006年05月10日 作者:管理员 来源:昆明市房产信息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正式发票,依法交纳税费,接受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含具体经办人及经办人的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号、身份证号)

()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合同履行的期限;

()经纪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级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委托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和业务台帐。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各类房地产广告,应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批准书证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发布虚假和不实的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转让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经纪业务;

()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提高或者压低经纪活动收费标准;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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