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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
发布时间:2006年05月10日 作者:管理员 来源:昆明市房产信息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从业(执业)活动履行管理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或《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房地产经纪人、经纪人协理证书,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及业务台帐等相关材料;

()依法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机关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记录及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良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经纪业务,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各种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的,收面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415施行。

200329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云建房【20035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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